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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律师解密:海口小储户为何能告赢大银行?

发布日期:2012-02-02 16:58:48      作者:律师软件
随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纸终审判决,海口储户龙小姐诉中国工商银行海口金贸西路支行借记卡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储户银行卡内存款减少,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银行能够证明储户对于存款减少存在过错。代理此案的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成员陈洪德律师1月30日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指出,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海口中院的判决,将对该类案件将起到示范作用,而且法院判决对银行“霸王条款”的挑战,也有助于储户今后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海口储户为什么能告赢银行?

洪德说,一直有观念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储户银行卡内存款减少,储户作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对存款减少存在过错,银行才需承担责任,如果储户不能证明银行存在过错,则银行免责。即,在犯罪分子盗走储户卡内存款的情况下,储户应举证证明银行存在管理疏漏或技术疏漏,同时该疏漏与犯罪分子盗走储户银行卡内存款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公安机关能够抓到犯罪分子,那么在过错责任认定上就比较容易。但现实的情况是,这种案子基本破不了。在案子破不了的情况下,储户就没办法证明银行存在过错,因此必输无疑。这也是大多数储户为什么输掉官司的症结所在。具体到龙小姐的案子,如果承办法官持有以上的观点,龙小姐肯定赢不了这个官司。

他认为,持有上述举证责任观点的人对合同的举证责任认定存在误区。在合同之诉中,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合同一方只要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不是免责的事由。就龙小姐案而言,龙小姐只要证明其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关系和银行卡内存款减少,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银行有没有过错,并不影响银行是否应向龙小姐支付存款的义务。龙小姐根据储蓄合同要求银行付款,银行就必须支付,不支付就构成违约。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取走,这是银行与第三人的纠纷,应另案解决。银行如果想免责,就必须证明储户存在重大过错(此外,当然包括不可抗力)。

在证明储户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分歧。在一些案子中,法院往往采取不排除储户恶意取款的理由来认定银行不承担责任。这是对举证责任认定的另一误区。从证据学角度看,只有主张发生过的事实需要证明,否定某一事实曾经发生过则不需要证明,道理很简单,曾经出现或存在过的事实(现象)才有可能留有迹象作为凭证,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则无法留下痕迹作为凭证。储户认为自己没有恶意支取也没有委托他人支取款项(即不存在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银行认为储户恶意支取或委托他人支取(出现过的事实),则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龙小姐案的一、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举证责任的认定规则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因此才判定银行应赔偿龙小姐的存款损失。

法院判决挑战银行“霸王条款” 有助储户维权

陈洪德说,在海口中院判决书里出现了一个先刑后民的问题。所谓“先刑后民”,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二审法院正是以公安机关已经对龙小姐银行卡被盗案立案侦查,侦查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处理为由,裁定案件中止诉讼。

但二审法院先刑后民的裁定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尽管在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盗取后,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在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适用以上司法解释中止审理。”因此,如果法院仅仅以查清犯罪分子是如何获取龙小姐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为由裁定中止审理该案,理由显然并不是非常充分,而且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二审法院显然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因此于2011年12月恢复对该案的审理。

此外,二审判决还对银行的部分“霸王条款”进行了批驳,“在技术不断进步和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陈洪德认为,这可以视为法官与时俱进的一个重要表现,有助于储户今后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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